原告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米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桑某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桑某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桑某村X组的负责人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且多年来一直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2001年5月15日,我与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康崇敏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所限,我的户口无法随夫迁出因而一直留在了被告村组。2009年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开始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343元,因被告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诉诸法院,法院以(2009)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该款通过执行程序原告已拿到。之后被告从2009年至今又给每位村民先后分五次又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以“出嫁姑娘不能参加分配”为由再次拒绝原告参加分配。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桑某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某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在册村X村民义务。2001年5月15日,原告与具有城镇户口的康崇敏依法登记结婚,康崇敏的户口在西安市X区劳动一坊X楼,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原告的户口无法随夫迁出一直留在被告村X组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08年12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343元,被告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诉至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以(2009)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又于2009年11月2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17日年分五次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111元、6244元、7665元、1471元、1052元,共计x元,被告均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桑某系被告组合法在册村X村民义务。2001年5月15日原告与城镇居民康崇敏依法登记结婚,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将户口迁入丈夫家中,所以原告户口才一直留在被告村组。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拒绝让其参加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桑某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桑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