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鲁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9月15日原告承包本村北大某耕地作为责任田使用,种过小麦、大某、花生、西瓜、冬瓜等农作物,并在地边上栽树木,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2011年2月原告才把树木伐掉,原告还曾从外购土将上述土地垫高,有承包土地的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发现第三人鲁某往原告的上述土地上垫土,原告阻止时,才知道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0日向第三人鲁某颁发了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鲁某是云南省人,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不应该在本村组内审批宅基地。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公示、没有四邻签字和现场勘查,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鲁某颁发的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主张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鲁某颁发的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宅基地在其承包的5.28亩土地中,原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5.28亩土地包含被告审批给第三人鲁某的宅基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因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鲁某颁发的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李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某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萍
人民陪审员熊小平
人民陪审员韩百令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回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