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被告董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之间系乡党朋友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因工程原因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从其谈话笔录显示,此x元债务系工程介绍费。原告曾保证待工程款结算后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目前被告无法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乡党朋友关系,原告曾承包酒店装修工程,后被告要求参与,原告遂退出。被告补偿原告x元,并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工程转让行为而建立起来的欠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x元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待工程款结算后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欠款x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