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巩义市X村被害人张XX家中盗走一台远征牌三相异步电动机、铜芯电缆线12.2米,同时将院内的废旧轮胎盗走,卖掉得赃款43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54元(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三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