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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汉族。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认为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原告投诉作出相应处理,属行政不作为,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冉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向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劳动监察投诉书》以及相应附件,投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00年9月至2005年3月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之事实,并请求被告单位“责令被投诉人为投诉人补缴2000年9月至2005年3月欠缴的养老白线费并支付2000年9月至今的个人账户利息。”2011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动监察投诉书》以及相应附件,但一直未作任何处理;原告亦多次请求被告处理,但是被告拒不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

原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局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邮寄的投诉材料,投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00年9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我局随即向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情况。经查,原告杨某原属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情况属实。但杨某与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距我局2011年6月20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件已超过两年。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渝劳社办发[2005]X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之规定,不再受理原告杨某的投诉。由于我局只收到邮寄投诉件,未能见到杨某及代理人陶某。只得按邮寄投诉件中代理人陶某的电话号码向陶某去电,宣讲文件政策精神,并告知我局不再受理杨某投诉的决定。故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更不存在再继续受理原告杨某的投诉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法律依据:

1、2011年6月27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代理人陶某的通话记录。

2、被告收集的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3、渝劳社办发[2005]X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1年6月27日没有和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而其2012年1月17日确实与被告进行了联系,但那已是原告起诉以后的事。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2及适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皆不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事项予以了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证据1的性质并非证明其恰当行为的直接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表达被告对原告投诉问题的判断意向,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以正当的程序和方式就原告投诉予以了处理。被告举示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对的真实性皆无异议,且本院并未以任何证据发现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事实可能存在损害其他方法定权益的嫌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示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系合法有效的法律适用要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原系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1年6月19日向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劳动监察投诉书》以及相应附件,投诉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00年9月至2005年3月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之事实,并请求被告单位“责令被投诉人为投诉人补缴2000年9月至2005年3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2000年9月至今的个人账户利息。”2011年6月20日,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邮寄的《劳动监察投诉书》以及相应附件。截止2011年12月27日,原告未收到被告就其投诉事项予以正式处理的行为。故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辖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部门,负有就劳动者投诉劳动保障待遇等事项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劳动监察投诉书》后,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调查和判断的职责,并以明确和恰当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但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投诉事宜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自己的处理意志,但缺乏以明确和恰当的行为方式将这种处理后果告知原告,反而使投诉人对投诉结果始终处于模糊的认知状态,故本院认为被告行政处理行为缺乏必要形式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完成,属于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月内将原告杨某2011年6月19日邮寄《劳动监察投诉书》所反映情况的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湛毅

人民陪审员李兰

人民陪审员周某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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