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一千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潜入巩义市X路华德地毯厂内,将华德地毯厂配电房门外放的一台变压器拆开,放掉其中的变压器机油数百公斤后,准备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因故未卸下而放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变压器损失为75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巩义市华德地毯厂保安人员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及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