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70年11月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乡黄某农民。1997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嵩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嵩县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x强、刘x立(均已判刑)租一辆面包车到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店房矿区油库旁院内,盗走200余斤含钢球的矿砂,销赃后得款2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x强、刘x立供述,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亦无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4)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王君亮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