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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在善堂镇集镇经营一家预制厂,2006年秋被告因建房在我处赊购预制品数件,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99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拒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楼板款9900元。

被告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口头辩称:2006年秋后我因建房使用了原告预制厂的楼板、梁、梁头共合款9900元,未付现金也没有打欠条,2008年麦收后我给付原告预制厂合伙人之一王某增4000元,但没有让王某增打收到手续,另外,我曾在预制厂有存款4000元,目前尚欠19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赵某某楼板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8月21日善堂司法所法律工作者邢利朝、许国普对被告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认欠原告赵某某楼板、梁、粱头共合款99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该询问笔录被告王某某捺有手印,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2010年元月25日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中,被告王某某认可欠原告楼板、梁、梁头共合款9900元,同时称:已给付8000元,但未提相关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杨常贤、王某增曾合伙经营预制厂,2008年7月王某增因触电意外死亡,2008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杨常贤及王某增的法定继承人均退出了合伙,该预制厂债权债务归赵某某一人所有。

2006年秋后,被告王某某因建房使用该预制厂楼板、梁、梁头共合款9900元,未有手续,原告诉讼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赵某某的预制板、梁、梁头共合款9900元,虽没有书写欠据,但从对其两次询问笔录中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虽辩称已给付欠款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99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代理审理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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