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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极为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及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

2、潼南县X镇人民政府、潼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之规定,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等方面进行审查,认为各项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3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某。1999年12月在潼南县X镇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不睦,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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