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徐家汇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系被告同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系被告同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xx、王x,被告周xx之委托代理人潘xx、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被告至原告陆家嘴分行处,对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表达了出租意向。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并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被告应付佣金为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日,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案外人黄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7,000元。原告完成居间服务后,被告仅支付了佣金4,900元,剩余佣金2,100元拒绝支付。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居间方最高只能收取一个月租金的70%作为佣金,没有法定就应当从约定,根据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的佣金2,1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余额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委托本案被告之代理人潘xx至原告处全权处理涉讼房屋出租事宜,委托原告居间出租涉讼房屋,原、被告确实约定佣金为一个月的租金7,000元。但后被告发现原告收取的佣金明显过高,违反了市物价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佣金最高不能高于一个月租金的70%。为此被告与原告经办人联系,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仅需支付月租金的70%计4,900元作为佣金,剩余30%计2,100元无须再支付。同日被告支付了4,900元,原告也于2010年3月17日开具了4,900元的佣金发票。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直到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已经将涉讼房屋出租的佣金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2,100元系超出部分计30%的佣金,该超出部分约定应为无效。且原告开具4,900元的佣金发票也是默认了佣金变更为4,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佣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潘xx女士代表本人全权处理涉讼房屋出租事宜。经被告授权,2010年2月24日潘xx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居间出租涉讼房屋,租金为每月7,000元,佣金为被告实际成交的一个月租金的100%,即7,000元。同日潘xx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佣金为7,000元。同日潘xx与案外人黄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月7,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4,900元,余额2,100元未付。2010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的委托书、《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佣金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一个月的租金7,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应按约支付佣金。被告认为佣金不得高于一个月租金的7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仅须支付月租金的70%计4,900元作为佣金,剩余30%计2,100元无须再支付,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2,100元,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