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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20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31公里+7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德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宋德生受伤。陈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宋德生之损伤属重伤,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赔偿受害人宋德生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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