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熊君祥,重庆市X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君祥,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3月8日,李某来砍我家的竹子,我母亲前去阻止不准李某砍,黄某乙就来打我的母亲,并把我母亲耳朵咬出血,我听到母亲喊叫便前去查看并询问为什么吵架并打我母亲。黄某乙就喊李某:“黄某甲上来帮忙来了,给我砍他两刀。”李某以为我去打他,就用砍竹子的齐刀给我一刀砍来,将我头部正中左部砍了一条大口,我妻子手膀也被齐刀击了一下未出血。我受伤后找村医进行了缝合治疗,伤势复发后,又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纠纷发生后,江津区公安局支坪派出所民警调查了相关情况,并将李某的齐刀收缴。经村X组织调解,两被告均不支付我医疗费。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814.3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500元、交某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6054.32元。
被告李某辩称:竹子是我嫂子黄某乙的,黄某乙喊我去帮她砍竹子,我才砍了2棵竹子,黄某甲的母亲牟某方就用石头掷我,不让我砍,我就回去给黄某乙讲了,黄某乙就去与牟某方论理并发生了纠纷。后来我又去砍竹子,黄某甲就来阻止我,并用竹子棒棒打我,当时某手中只有刀,但我没有砍黄某甲,如果砍了,我的刀哪可能只砍了那么点伤。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黄某甲存在扩大医疗的行为,故意扩大了其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黄某甲所述纠纷发生的时某、地点无异议,但李某所砍竹子是我自己的,黄某甲的母亲牟某方不让砍,双方因此争执并发生了抓扯。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无果。黄某甲的伤并非我的行为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3月8日下午1点多钟,我弟李某在我的林地上帮我砍竹子,黄某甲的母亲牟某方故意用石头掷李某不让砍。李某给我讲后,我就去论理,牟某方就用青杠榜打我,于是双方就争吵起来。黄某甲听见争吵后,就来帮其母亲打我,并捡起石头砸在我脚上,致我左脚和身上多处受伤。次日,我到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503.9元。纠纷虽经村社、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黄某甲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
反诉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并没有打黄某乙,也没有砸伤其脚,黄某乙跑到重庆去治疗也不合理,其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某乙对我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系李某的嫂嫂。黄某乙与黄某甲在村内溪沟头均有一块竹林,黄某甲的竹林面积为2.5亩,黄某乙的竹林面积为0.2亩,两块竹林北面均至河沟,而黄某乙的竹林在东、南、西三面均与黄某甲的竹林为界,即黄某甲的竹林从三面环绕黄某乙的竹林。2010年3月8日下午1点多钟,李某帮黄某乙砍自己的竹子时,黄某甲的母亲牟某方认为竹子是她家的,不让李某砍。李某便将牟某方阻止砍竹子的事由告知黄某乙后又返回去继续砍竹子。黄某乙便与牟某方论理争执,并相互抓扯。黄某甲、李某亦相继参与纠纷,在扭打、抓扯过程中,黄某甲的头部被刀划伤。黄某甲受伤当日,找村医包扎治疗,后又到江津区X区中医院进行了治疗。黄某乙左脚踝关节亦在纠纷过程中受伤,黄某乙受伤后,先后到江津区X区X镇卫生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等地进行了治疗。事发后,江津区公安局支坪派出所民警向当事人及知情人调查了纠纷发生的有关情况。该纠纷经派出所和基层组织调解无果。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甲所受伤害的医疗时某和有无扩大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4月14日分别作出了医疗时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11〕医鉴字第X号)和医疗费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11〕医鉴字第X号),并产生鉴定费1400元。经鉴定:黄某甲所受伤害的医疗时某为20-30日;黄某甲存在扩大医疗,2010年5月以后所用医疗费与2010年3月8日头部外伤无关。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和补充质证后,当事人均无异议。
还查明:根据黄某甲举示的证据,其于2010年5月(含5月)以前产生的医疗费有:2010年3月20日514.15元(260元+118.55元+135.6元)、2010年4月25日9.5元、2010年5月21日78.7元(34.2元+44.5元)、2010年5月22日15元、2010年5月23日50.6元,合计667.95元;其于2010年5月(不含5月)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有:2011年1月10日464元、2011年1月13日384.07元,合计851.07元;治疗过程中,另产生了一些交某。根据黄某乙举示的证据,其支出的医疗费有:2010年3月9日在江北区明志诊所支出157元、2010年3月14日39.5元、2010年3月16日43.7元(13.4元+30.3元)、2010年3月18日130.1元(43.6元+86.5元)、2010年3月23日113.9元(94元+19.9元)、2010年4月1日238.15元(55.65元+91元+91.5元)、2010年4月8日在新桥医院支出529.4元(180.6元+348.8元)、2010年5月9日30.3元,合计1282.05元。黄某甲和黄某乙均存在同一笔医疗费重复主张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林权证,医疗费票据,处方笺,门诊病历,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某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黄某甲有扩大医疗行为,黄某乙亦有不按常理到重庆主城医疗的行为,且双方都有重复计算主张医疗费以便让对方多承担责任。因此,当事人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或对对方不利的陈述的可信度较低。黄某甲头部所受伤害系刀伤,结合李某持刀与黄某甲扭打、抓扯的事实,能够认定黄某甲头部刀伤系李某所为。故对黄某甲要求李某赔偿因受伤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甲参与纠纷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减轻李某的责任。考虑到系李某用刀致伤黄某甲,本院认为应由李某承担黄某甲损失70%的责任,由黄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审理中,黄某甲主张是黄某乙教唆李某将自己砍伤。对此,黄某乙和李某均未认可,黄某甲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黄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李某帮忙给黄某乙砍竹子,但参与扭打致黄某甲受伤不属于从事帮工活动,应视为李某的个人行为,依法应由李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黄某甲要求黄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黄某乙主张是黄某甲用石头将自己的左脚踝关节砸伤。对此,黄某甲予以否认。黄某乙受伤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且自身亦有过错,对其主张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黄某乙除部分医疗费外,对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黄某乙要求黄某甲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本院确认黄某甲于2010年5月(含5月)以前产生的医疗费为667.95元。之后产生的医疗费851.07元,系黄某甲扩大医疗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
交某。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黄某甲主张交某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黄某甲虽未提交某疗机构的意见,但对一个头部受伤的受害者,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改善伙食并适当加强营养,既是客观需要,也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对黄某甲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误工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误工费的时某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误工费的时某计算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文证审查确认的医疗时某为准。黄某甲虽未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李某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明确了黄某甲所受伤害的医疗时某为20-30日。黄某甲是农业从业人员,依靠体力劳动获取生活来源,也不存在退休离开劳动岗位的问题。黄某甲头部受伤,客观上需要一定期限的休息治疗,这符合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因此,对黄某甲因受伤而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甲主张16天的误工时某在医疗时某内,本院予以采纳。黄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为x元,日收入约为35.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黄某甲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为568元(35.5元/天×16天)。
精神损失费和护理费。黄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黄某甲头部受伤,虽在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该伤害系一般伤害,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黄某甲自身亦有过错。故对黄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黄某甲未举示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甲因头部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685.95元(医疗费667.95元+交某1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68元),由李某承担其中的70%即1180.17元,由黄某甲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505.7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医疗费、交某、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80.1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缓交),由黄某甲负担90元、李某负担110元,限黄某甲和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某,逾期未交某,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由黄某甲和李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乙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佑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鑫
人民陪审员廖祖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