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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现年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现年3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现年3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现年2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现年40岁,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羊册二中对面。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08年6月我将承包的在羊册镇往南东边的耕地0.42亩转让给了刘某某,先租后卖,签订了两份协议,未经村组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现在被告已将耕地的树木全部放掉,准备建房,为建房事宜,双方发生了纠纷,为此起诉。

被告刘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与其有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2008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但并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有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2008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但并不能提供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提供合同),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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