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
上诉人马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达成口头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范某某将其承租被告梁某某的位于安阳市X街X街门市一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被告范某某当即将其交付被告梁某某的电费押金200元转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租金每月800元,合同期内,租金不得涨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某某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随后,原告租用该房开办了古热宜罕植物染发门市。原告装修门市花费1130元。2009年6月9日,建工公司向原告下达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建工公司已于2009年5月10日口头通知各租房户,该处房屋将在近期拆除,请各租房户准备搬迁腾房。现定于2009年7月中旬对该房屋进行拆除,请各租房户务必于2009年7月15日前全部搬清。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失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建工公司向原告下达的书面通知,但该通知不足以证明被告梁某某、范某某得到了房屋即将拆迁的通知,不足以证明被告梁某某、范某某采用了欺诈手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分别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前,二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该房屋即将拆除。建工公司的通知内容及日期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明知房屋即将拆除,不能继续经营使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诱骗上诉人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收取上诉人的租金和转让费用,致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应予撤销,并应返还上诉人转让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梁某某返还上诉人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返还上诉人房屋转让费x元,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元。
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收到建工公司通知后,房屋直到2009年11月底才拆除,我要求他给我房费5600元,我才退她押金2000元。
范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和我达成口头房屋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口头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达成协议之前,我并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要在2009年7月中旬拆除房屋的通知,我并不知道该房屋要拆除。上诉人2009年5月份租赁房屋后一直在经营,我不存在欺诈,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时,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房屋即将被拆除的事实,诱骗其与二被上诉人达成了协议,该房屋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应返还转让费及押金并赔偿损失。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该举证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建工公司向上诉人下达的书面通知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时,建工公司已经通知过二被上诉人房屋将要在2009年7月份拆除,二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房屋即将被拆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采用了欺诈手段。且上诉人自认在本案所涉房屋内经营到2009年10月底,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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