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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石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石某某租用原告的钢模板用在亚新钢厂(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上。同年元月X号、3月X号、X号、X号、X号、4月X号、5月X号、X号、X号、X号,被告郑某某分10次共在原告处拉走10×x模板6块、紧勾2600个、卡扣1101个、30×x模板1010块、钢管6米390根、5米10根、15×x模板12块、3×x模板140块、30×60cm模板2块、20×60cm模板1块、10×60cm模板2块等租赁物。同年4月X号、X号、被告毛某某在原告处共拉取钢管6米60根、十字扣(卡扣)1700根、30×x模板l75块等租赁物。同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在亚新钢厂工地收取原告送来的十字扣(卡扣)1600个。同年4月30日、5月6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处拉取钢管2米150根、1.7米59根、1.5米114根、1米12根、l5×x模板35块、15×x块、30×x块等租赁物。同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拉走钢管6米80根、2米50根等租赁物。被告郑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均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名。单据记载客户石某某。截止2006年7月7日,被告郑某某、毛某某、闫某某陆续退还了原告租赁物及原告拉回租赁物,其中30×x模板1336块、15×x模板47块、15×x模板l8块、30×x模板l40块、30×60cm模板2块、20×60cm模板1块、10×60cm模板2块,紧勾2400个,十字扣4401个,钢管6米526根、5米9根、2米173根、1.7米61根、1.5米114根、1米12根等租赁物。未返还租赁物30×15cm模板100块,合计45.72平方米。紧勾110个。钢管6米4根、5米2根、2米27根,合计88米。原告多拉取的钢管为1.7米2根、3米3根,合计12.4米。未返还钢管及多拉取得钢管两项相抵,未返还钢管为75.6米。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租赁费x.8元,其中返回租赁物的租赁费x.7元,未返还的租赁费算至2008年5月X号租赁费为x.04元,维修费、运费共计4253元。租赁物按2006年的租赁价格:钢模板每平方每天0.2元,钢管每米每天0.017元,紧勾每个每天0.03元,卡扣每个每天0.013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靳海峰、田秀华出庭作证证明曾与原告向被告石某某催要租赁费,石某某认可并承诺想办法解决。并申请证人何志迎、靳海峰出庭作证证明当时2006年租赁物的价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诉请的租赁物用于亚新钢厂工地,原告及6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郑某某、毛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郑某某、毛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亚新钢厂工地上的工人,并在被告石某某处领取工资。被告石某某亦认可除了被告王某某不是自己找的工人外,其余的均为自己找的工人,并是其给五被告发放工资,但是在承包方李某进给了其工资款后才向五被告发放。故被告郑某某、毛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拉取钢模板等租赁物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被告郑某某、毛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拉取模板时均在原告出具的单据上签字,且单据上均写有被告石某某的名字,原告有理由相信五被告的行为为被告石某某的租赁行为。被告石某某庭审陈述原告张某某通过电话与他联系租用钢模板事宜,他让原告向李某进联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及其母亲即被告王某珍庭审陈述原告也曾向她表示过让被告石某某用其模板。上述两被告陈述均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口头约定租用模板。原告申请证人靳海峰、田秀华出庭亦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石某某催要租赁费时,被告石某某曾承诺想办法解决。被告石某某辩称其是该工地承包方李某进的工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石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郑某某、毛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拉取的租赁物为雇工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毛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8元及返还租赁物。原告申请证人何志迎、靳海峰证明了2006年的租赁物的价格,故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费用x.7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应返还租赁物钢模板45.72平方米,钢管75.6米,紧勾110个。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如何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收回租赁物的租赁费x.04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4253元,但未提交维修租赁物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石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x.6元,返还钢模板45.72平方米,铁杆75.6米、紧勾110个等租赁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x.6元;二、被告石某某退还原告张某某钢模板45.72平方米,铁杆75.6米,紧勾110个;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7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19元。

石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亚新钢厂综合泵站及水泵房承包人系李某进,使用被上诉人模板等物的污水池是李某进承包工程的一小部分。上诉人仅是给李某进打工、介绍工人并负责给这些人发放工资。本案的债务人应是李某进,应由李某进对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系伪证,田秀花、靳海峰、何志迎证言不实,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李某进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并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租赁物用于亚新钢厂工地而产生租金是事实,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但上诉人说承包人是李某进,我并不认识李某进。原审其他被告都承认是石某某让他们去工地干活,并从石某某手中领取工资。原审其他被告对于石某某的租赁客户身份均无异议,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表示帮我解决租赁费,由此可以认为石某某是工地老板,上诉人称田秀花、靳海峰、何志迎证言不实,但在原审当庭并无异议。我对原审判决虽然有意见,但没有上诉,我现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是用于李某进承包的亚新钢厂工地,应由李某进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主张其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认识李某进,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凭证(取租赁物单据)上的客户记载的是上诉人,该结算凭证上分别有五原审被告取租赁物时的签名,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承认五原审被告是其找的工人,并负责为他们发放工资,而郑某某在原审法院也承认第一次到被上诉人处拉租赁物时,是和石某某一块去的,是石某某让去的,郑某某打的手续。且靳海峰、田秀花证明曾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租赁费,上诉人认可并承诺想办法解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至于李某进是否承包亚新钢厂工程,李某进和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本案租赁关系的成立和审理。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李某进是否亚新钢厂工程承包人的有关证据,并无必要。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应由上诉人负责给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田秀花、靳海峰、何志迎的证言均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李某进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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