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
原告邵某与被告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之委托代理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的朋友,于2009年3月13日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言明于半年内还清,但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戚某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定于半年内还清。该事实有被告的借条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也已认可了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某人民币50,000元;
二、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起止日为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9元由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