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1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8日被鹤壁市X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杨某甲、耿某、杨某乙、张强(均已判刑)等人在中山北路二矿医院对面网吧,以杨某甲丢失手机为由,对正在上网的X某、X某、X某进行殴打。经鉴定X某口腔之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刚开始是拦架,后来有人打自己,才用玻璃饮料瓶砸了被害人两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0日23时30分许,在鹤壁市X某中山北路二矿医院对面网吧内,杨某甲、耿某、杨某乙、宋某(四人均已判刑)以丢失手机为由,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X某(X某)、X某、X某(X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孙某以上前拦架遭到殴打为由,伙同张强、赵斌(二人均已判刑)也加入其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用玻璃饮料瓶砸了被害人X某的头部,玻璃瓶被砸碎。随后,孙某、杨某甲、耿某等人从网吧将三被害人带至某饭店,被害人报警。后经鉴定,被害人X某的口腔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我与张强、赵斌在二矿刘付生网吧上网(网吧在二楼),看见耿某、杨某甲领着人在打一个人(X某),我就去拦架,我把X某拽开,这时出来一个人(X某)朝我打了一拳,X某也搂着我的脖子往地上摁,我一急,就开始打X某,我从电脑桌上拿了一个可乐玻璃瓶子,朝X某头上砸了两下,瓶子碎了,我的手也烂了。我又跺了X某两脚。下楼后我看到X某捂着嘴在地上坐着,X某已被别人拽走了。我到二矿小学楼西头追上他们了。杨某甲讲X某偷了他的手机。我们将X某、X某送到杨某乙和饭店,我便坐车去鹤壁集看手了。后来我去派出所录了份笔录就回家了。我准备周二去自首的,我已经和鹤山公安分局的人说过自首的事了。
2、同案犯杨某甲供述:2009年5月份一天晚上,我、耿某、杨某乙、宋某在中山北路刘付生二楼网吧上网,有人提议弄点钱花,我把手机放在电脑桌上,我们四人出去吃饭,看谁把手机拿走,给对方要些钱花。回到网吧后,我看见有个男子(X某)拿着我的手机扔到了电脑桌上,我上前打了他一巴掌,我们吵起来,我打了他一拳,耿某、杨某乙、宋某打起X某。之后X某和他的朋友也都过来了,孙某、张强也参与到了打架中。我们拉着X某及他的朋友往二矿小学路口处去,X某我不知道在哪。孙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打的对方不轻。我给我三爷杨某乙和打了一个电话,我三爷说先把对方带到饭店。开始孙某是来劝架的,后来和对方打在了一块。张强看见孙某和对方打了起来,他也上前打了起来。当时X某的两个门牙折断了,我的手脱臼了。我们到了饭店,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同案犯耿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杨某乙、杨某甲、宋某在刘付生二楼网吧上网。杨某甲说手机丢了,杨某甲和一个年轻人打起来,我、杨某乙、宋某上前帮杨某甲打那个人。后来那个年轻人的朋友过来,我和杨某乙就和他打起来,后来年轻人的哥也过来,不知怎么回事,和孙某打起来,我、杨某甲、杨某乙、张强、宋某、孙某就和对方三个人打起来。我拿了一个板凳打那个年轻人的哥。后来,杨某甲说把那三个人带到杨某乙和饭店,孙某说忙,我们都走了。
4、同案犯赵斌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孙某、张强在中山北路刘付生二楼网吧上网,看见杨某甲、耿某、杨某乙、宋某和对方打在了一起。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孙某、张强也参与到了打架当中。之后,杨某甲等人把对方拽出了网吧,我也跟着过去了。在网吧后门,杨某甲等人拖着一个人往外走,另外一个人扔在了网吧后门处。孙某对我说找辆车,找几个人把对方送到医院。我把那个人抬到“面的”车上,直接拉到杨某乙和饭店。我、孙某、张强去了鹤壁集医院,打架时,孙某的手受伤了。
5、同案犯张强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某、赵斌在中山北路刘付生二楼网吧上网,我见杨某甲、耿某、杨某乙等人在和X某打架,我和孙某过去拉架。耿某正用皮带抽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过去拉架。孙某到旁边去了,我听见孙某喊了一句:你还敢打我。我就过去帮孙某的忙了。我上前踢了X某几脚。后来我们把X某、X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往下拽。先拽到网吧后面,把X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拽到了二矿中学路口,X某在网吧后面等着。杨某甲让把X某、X某等人带到杨某乙和饭店。我、孙某、耿某、宋某带着X某和那个不认识的小孩到了杨某乙和饭店。我和孙某先走了。当时不知道因为啥打架,杨某甲说因为一个手机的事。打架时耿某拿了一个木头板凳。孙某拳打脚踢打X某,孙某拿了一个玻璃瓶摔了X某几瓶,瓶子打破了,孙某的手划伤了,对方X某受伤了。
6、同案犯杨某乙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耿某、杨某甲、宋某一块吃饭,杨某甲说:想弄点钱花。我们四人一块到网吧,杨某甲把手机放在电脑桌上,我们一块下楼了。我们又回到网吧,杨某甲找拿他手机的人,拾手机的人把手机摔到电脑桌上,杨某甲打了那个人一巴掌,两个人吵起来,杨某甲又打了那个人一拳,那个人还手打杨某甲,我、耿某、宋某上前帮忙。我打了拾手机那个男子几拳,跺了几脚。之后我又和拾手机那个人的朋友打了起来。耿某用腰带帮我一块打那个人的朋友。这时,孙某、张强出来拉架。那个人的哥出来了又吵又骂,孙某、张强和那个人的哥打了起来。孙某喊,别在楼上打,下去打。我们拽着那三个人下楼打,当时赵斌也在场,看着那个人的哥。杨某甲带着拾手机的那个人及他的朋友往杨某乙和饭店走。我和赵斌把拾手机的男子他哥抬到车上,拉到杨某乙和饭店。孙某的手烂了,我们打车去给他看病了。
7、同案犯宋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耿某、杨某乙、杨某甲去刘付生网吧。杨某甲说一个男子偷他的手机了,杨某甲打了那个男子一拳,我们打起了对方。我跺了偷手机那个男子的哥几脚。孙某拿玻璃瓶砸了那个偷手机的男子几下,玻璃瓶碎了,孙某的手也破了。赵斌、张强也在现场,偷手机的那个人和他哥受伤了,在刘付生网吧打完后,我们把那三人拉出了网吧。赵斌在刘付生网吧后边看着偷手机那个人的哥,其他人带着偷手机的人和他的一个朋友往二矿小学路口走。后来我先走了。
8、被害人X某(X某)陈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我和X某一块在二矿大街刘付生网吧上网,23时左右,在我右边上网的人走了,X某发现桌上有个手机,我拿起来喊网吧负责人X某,服务员说X某睡觉了,我在大厅喊了几声谁丢了手机,没人答应。我回到座位,将手机放在桌上,一会那个人回来找手机,他打了我一耳光,说我偷他的手机,我就拿着手机去服务台,让服务员证实不是我偷的手机,我将手机往服务台上一放,他又说我往桌上扔他的手机了,就朝我胸部打了一拳,我刚一还手就围过来5、6个年轻人朝我身上拳打脚踢,X某过来拉架,他们又将X某围起来打,其中一个用皮带抽打X某,我哥X某过来问情况,他们就又围住我哥乱打,有一个拿着木凳子砸我哥。打了一会,他们又把我们三个人往外拽,在楼梯口有人用酒瓶朝我头上砸了几下,还有人用板凳砸我哥,一边往外拽,还一边打我们,最后把我和X某拽到二矿小学房后又对我们拳打脚踢。后来他们把我和X某拽到二矿南门岗外,让我俩进到饭店内,停了一会,我哥也被架到饭店来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
9、被害人X某陈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我和X某在中山北路刘付生网吧上网。23时30分左右,我和X某在他旁边的桌上发现一部手机,X某拿着手机去找网管,没有人。X某把手机放在桌上,过来一个人,打了X某一巴掌,两人厮打在一块了,又过来四五个人,一块打X某,我上前拦架,有一个男子抓住我的领子,打了我一拳,我踢了他两脚,我们俩厮打在一起了,又过来一个人拿一根腰带抽我,他俩一块打我。我不还手,他们俩又去打X某、X某兄弟了。X某是从网吧里间出来,看见他弟弟X某挨打了,先上前拉架,拉架的过程中和对方打在了一块。和X某打架的人,拿着板凳。他们把我、X某、X某拖到网吧后门。那几个人还要拽我们走,X某不走,他们几个人又打X某了。三个人看着我和X某往西边走,剩下的人在打X某。他们把我和X某带到了二矿南门岗一个饭店,后来X某被两个人架进了饭店。后来派出所的警车就来了。
10、被害人X某(X某)陈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我在二矿大街刘付生网吧上网,看见有七八个人在网吧大厅打我弟弟X某,我上去拉架,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人拿皮带照我胸部、头部乱抽,有人从后边抱着我,前边两个人照我身上拳打脚踢,那个穿白衣服的人又照我头上身上砸了几下,把我的两科前门牙给砸断了,把我打的坐在了地上。有四五人架着我,把我架到网吧后边二矿中学的路上,我被打晕躺在路上。有两个人看着我。他们把我架到车上,拉到二矿南门岗外面的一个饭店,我弟弟X某也在饭店。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
11、证人X某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11点多,我在中山北路我家开得网吧(刘付生网吧)二楼休息,服务员敲门说:杨某甲打架了。我从房间出来看到,张强抓住X某的头发往楼下拽,耿某、宋某、杨某乙、孙某也拽着两个人(其中一个是X某)往楼下走,边拽边打他们三个人。杨某甲说那个人偷他的手机了。耿某手里拿了一个板凳,宋某拿了一个塑料凳子,孙某拿着一个玻璃饮料瓶。宋某用板凳砸了X某几下,耿某拿着凳子在后面追着打。孙某用玻璃瓶朝X某头上砸了几下,一脚将X某跺下楼梯。他们走后,通过我家房后录像探头看到有几个人在对一个人拳打脚踢。后来看到楼梯上有血。
12、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X某的口腔伤情构成轻伤。
13、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前与公安机关联系,准备投案。
14、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甲、耿某、杨某乙、宋某、张强、赵斌的判刑情况。
15、被告人孙某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2005年11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杨某甲、耿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前与公安机关联系准备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聚众斗殴罪判决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刑期自2005年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11月2日和2011年3月28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