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龚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某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某加诉讼,被告龚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前往台湾探亲,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2月3日返回宁德,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赴台湾探亲,2005年2月3日返回宁德的事实;3、证人庭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婚姻登记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系有权机关作出,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赴台湾探亲,2005年2月3日返回宁德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某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赴台湾探亲,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2月3日返回宁德,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离婚自由。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长斌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某,或者未经法庭某可中途退庭某,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