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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8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因经营需要,我于2008年9月10日购买“力神”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一辆,购车后即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所属的潢川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2008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我驾驶该汽车行驶至息县项店至临河公路时,因躲避对面一辆摩托车,在拐弯时造成翻车,车辆受损的事故。我当即向被告单位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查、定损。为此,我花去工时费3500元、材料费5945元,材料费发票交被告公司审核,只认定4500元。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理赔款9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车辆准驾驶人为张××,持B证。车辆出事故时实际驾驶人为原告张某,持G证,与合同约定不符,超规格驾驶;事故的发生,并非躲避摩托车,而是超速、超载行驶。故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购买“力神”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一辆。2008年9月14日,原告张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潢川支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张某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费1850元及商业险费4364.47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保险时指定该车指定驾驶员为张××。2008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张某持G证驾驶该车行驶至息县项店至临河公路时,因躲避对面一辆摩托车,在拐弯时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当即向被告单位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查、定损。被告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为更换材料费,县公司定损5945元、市公司定损4500元、维修费3500元、更换材料残值费150元。原告认为更换材料费应以第一次评定的标准5945元为计算依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张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且该起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且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车辆损伤程度进行了定损,确定了维修费、更换材料费及残值费,是其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履行的义务,原告虽对材料费有异议,认为过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G证驾驶保险车辆,根据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准驾机型为大中型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原告驾驶该车,符合准驾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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