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申请执行人:和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野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新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新野县人民法院对其罚款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本院查明,原告和某与被告黄某军、樊学宛、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为交通伤害赔偿一案,新野县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新野县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因系统内财务管理要求未在规定期限将款划到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及时向执行法院作了说明,据此,新野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拒不履行的情形,遂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对其处罚5万元的决定。2010年5月12日新野县法院已将执行款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限于系统内财务管理的规定,虽愈期未将执行款划扣到位,但已及时向执行法院作了说明,并没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故意,同时执行法院也已将执行款执行到位,也未对执行工作造成实质妨碍,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形。综上,申请复议人的理由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新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