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谭某某、申国慧、王某甲、索某某、李某乙、任某某、倪某某、李某丁劳务合同、追索某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国慧,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己。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因劳务合同、追索某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州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2006年10月8日借筹建之机收取谭某某押金x元用于购置办公用具,期间曾退还了5000元,仍有x元未退还。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于2006年12月13日收取申国慧工作保证金x元。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于2006年9月8日收取王某甲现金x元,期间曾退还了7000元,仍有x余元未退还。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于2006年10月8日收取索某某押金x元。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于2006年10月27日收取李某乙押金x元,期间于2007年12月4日退还了x元,仍有x元未退还。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于2006年6月21日收取任某某集资款x元,用于交付办公用房的房租。另查明。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阳营销部)、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及李某丁对申国慧、王某甲、索某某、李某乙、提供的收据均无异议,上面盖有林州营销部印章。谭某某、任某某、倪某某提交的收据及协议书,李某丁无异议。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邦保险安阳营销部、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盖公章是李某丁个人行为。经2009年7月25日开庭照帐查明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原负责人李某丁到庭,对谭某某、任某某、倪某某提交的未盖公司印章的收据及协议书予以认可,并当庭解释所收款项均用于筹建阶段的正常、正当开支并且已向安邦保险安阳营销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移交财产清单,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倪某某系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其2008年2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x元,曾支付过1500元,仍欠8660元工资未支付,现请求支付8660元工资。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隶属安邦保险安阳营销部,安邦保险安阳营销部隶属于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邦保险安阳营销部、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借筹建订立合同招用员工之机,以押金、保证金、集资款等名义收取谭某某押金x元、申国慧保证金x元、王某甲押金x元,索某某押金x元,依法应当返还。故对谭某某等6人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倪某某向该院提交的协议书及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足以证明其主张工资款86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李某丁收取的谭某某等6人的各种名义的现金及拖欠的倪某某工资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由单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安邦保险安阳营销部、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非独立企业法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谭某某等7人主张由李某丁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邦保险安阳营销部、安邦保险林州营销部、李某丁承担其因提起诉讼所受到的误工、交通费等损失费用6000元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原告谭某某现金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原告申国慧现金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原告索某某现金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乙现金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原告任某某现金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倪某某现金8660元;驳回原告谭某某、原告申国慧、原告王某甲、原告索某某、原告李某乙、原告任某某、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清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丁收取员工现金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违纪行为,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没授权李某丁收取现金,且收入的现金没入营销部账,全在李某丁个人手中。工资劳动争议应经仲裁,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某丁返还谭某斌等人现金。

谭某某等七人答辩称:集资款盖有公章,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已认可,有三张虽没盖章,也应是李某丁职务行为。有关劳动争议程序,有仲裁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