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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陈某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西安市X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路X号。

被告XX,女,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XX与被告陈某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陈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XX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陈某军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其与被告陈某军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其对离婚和子女抚养不持异议,因离婚协议中的“车家堡村X号住房”系其父母所建,其父母去世前曾口头立遗嘱表示该房产由XX继承,且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被告胁迫,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侵犯了XX的利益,故申请撤销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原告应提供证明存在胁迫。因原告已撤销对第三人XX的诉讼,故不存在对没有房屋处分权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杨博娜、儿子杨博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财产分割(含住房)归男方:“无”;归女方:“车家堡村X号住房归女方”;其它协议:“城中村改造后,女方自愿给男方一套住房。改造后,卖地分钱后,给男方10万。”2011年1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由被告陈某军抚养女儿杨博娜,抚养费自行承担。位于西安市X村X号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母亲王民贤名下,1993年10月1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其中建筑占地:80.96平方米”。原告有兄弟二人,大哥杨小宁未成家并于1983年去世,二哥XX。原告母亲王民贤于1999年去世,原告父亲杨荣仿于2000年去世。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宅基地上的旧房进行改造并加建新房,现由被告居住。后因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如何履行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前,被告出示XX的书面说明:“车家堡X号院房产与我无关,终身不究”,原告认可该书面说明的形式要件,并撤销对XX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但原告主张被告用语言威胁、抓伤其脸部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XX的书面说明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于2011年6月23日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签名上加盖指印予以认可,则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遵照履行。对于原告父母所留房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且XX已明确放弃对该房产的主张,故对原告所称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侵犯XX权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称受到被告胁迫,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后遭受被告打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白锋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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