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XX。住所地:XX。注册号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XX。住所地:XX。注册号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驰,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所地:XX号X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XX与被告X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邵瑞,被告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XX驾驶陕x号车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至华浮宫门口左转,与被告XX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XX的车辆冲到路西侧将停放在路边的陕x、陕x号车碰撞,并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XX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其支出医疗费4222.60元,产生误工费和护某4000元。为维护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8222.6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XX辩称,原告不是其被保险车辆所属的第三人,故不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XX、XX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XX驾驶的车辆造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由XX和XX造成的,二人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其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其是被告XX的司机,受雇于(略),请求法院根据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XX驾驶陕x号车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至华浮宫门口左转,与被告XX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XX的车辆冲过隔离带与道路北侧魏永红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XX、魏永红及车上乘员王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XX的车辆冲到路西侧将停放在路边的刘某的陕x号车、XX的陕x、杨亚宁的陕x、余新民的陕x号车连环碰撞,并致原告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永红、王某、余新民、刘某、杨亚宁、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先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治疗,因该医院不确诊是否为“环枢椎关节半脱位”,后原告XX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车祸伤、头颈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30日,原告XX本人要求出院,医嘱其“卧床休息,颈托固定,不适随诊”。原告XX自行支付医疗费4106.90元(西京医院的治疗单36元和担架急救服务费80元无原告姓名,未予认定)。因对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被告XX系被告XX的员工,其驾驶的陕x号车登记在被告XX名下,在被告XX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系被告XX的司机,持C1证驾驶无牌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x(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XX系该车车主。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北环医院门诊病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XX、被告XX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XX、被告XX作为被告XX、被告XX的雇主,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XX驾驶的陕x号车在被告XX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法律强制确定的,与被告XX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并无任何联系,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变更为4106.90元。因原告住院2天,故产生2天的护某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故护某和误工费宜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共计375.88元;因医嘱休息,故休息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30天计算,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即为2819.10元。综上,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7301.88元,该损失在被告XX应承担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XX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医疗费、护某、误工费共计730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承担10元;由被告XX、XX各承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