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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某告任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人,个体户。

被告任某,男,45岁,汉族,陕西省安塞人,住(略),个体户(缺席)。

被告刘某,男,52岁,汉族,陕西省安塞人,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段某诉某告任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飞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锋、人民陪审员冯杰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任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7年3月,被告任某在志丹县做生意,期间雇佣了刘某做饭,由于她们常到原告的门市拿货,彼此逐渐熟悉。2008年10月18日,被告任某急需用钱,来到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息450元,还款期限6个月,并由刘某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份,为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任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18日,被告任某急需用钱,来到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息450元,还款期限6个月,并由刘某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向原告段某贷款,应当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作为此贷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此担保为连带责任某证。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刘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还本付息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诉某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偿还原告段某借款3万元,利息(从2008年10月18日起计息共28个月)x元,本息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贷款本息免除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飞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强秀梅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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