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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丰都县X组(小地名大堰沟)田地里燃烧玉米杆时引发森林起火,将本组村X组的山林烧毁。经鉴定,李某失火造成的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5亩(3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冉某、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丰都县林业勘察设计监测队丰林勘(2011)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接受案件登记表、常住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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