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江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林炜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长斌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