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
被告翟××,女。
原告李××与被告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3万元,书写借条一份。2008年1月19日又向其借款2万元,共计5万元,并将原先的3万元借条改写成5万元,承诺一年后归还。2009年10月27日被告又书写一份借条,确认向其借款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每月归还500元至还清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一年后归还。2009年10月2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同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