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64年。住址(略)。
被告人孙某丙,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被告人黄某丁,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被告人孙某戊,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孙某戊、孙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孙某戊、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孙某戊、孙某丙伙同孙XX、孙XX、孙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许平南高速公路第八标段窃取该标段项目部的道轨共27.81米。后孙XX同孙XX、孙XX一起将轨道卖给山头店乡X村的马XX(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道轨价值320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孙某戊、孙某丙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孙某戊、孙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孙某戊、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孙某戊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孙某戊、孙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孙XX、孙XX、孙XX、孙XX、马XX、马XX、周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孙某戊、孙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孙某戊、孙某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孙某戊、孙某丙伙同他人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孙某戊、黄某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孙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孙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