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推平板车贩卖花生,洛阳市西工区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大队何××、吕××、朱××等人依法执行公务要求其离开,王某某用拳头和木棒将被害人何××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0时许,洛阳市西工区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何××、吕××、朱××、司机陈红军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例行巡查工作,当巡查至九都路X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桥北西侧推平板架子车贩卖花生等物,被害人何××依法要求其离开,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支撑架子车的木棍击打被害人何××的头部,并用拳头将被害人何××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何××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洛阳市西工区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的报案材料。
2、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其在九都路X路交叉口依法执行公务时,与商贩王某某发生口角并被王某某用木棍击打头部、用拳头打伤左眼部的事实。
3、证人陈××、吕××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与何××一起依法例行巡查工作时,何××与商贩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木棍击打何××头部并用拳头将何××左眼部打伤。
4、证人毕××、宋××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二人看到在九都路X路口西南角有两个人撕拽在一起,二人将撕拽的两人拉开后看到城建执法人员的眼睛被打肿了,并听围观群众说商贩用棍打城建执法人员的头。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牡丹桥北与城建执法人员何××发生口角,后用木棍击打何××头部,并将何××左眼打伤的事实。
6、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7日,王某某到西工区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讨要说法时被抓获。
9、洛阳市西工区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等人为该大队正式人员,2010年12月6日,何××等四人执法为正常值班,所管的是辖区流动商贩。
10、协议书,证实: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何××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11、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