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张××、杨××谎称自己是空军第十五集团军研究所所长,该军八一机场要扩建,可以帮助承接土方工程,要求张××、杨××先给付活动费,共骗取张××现金x元,杨××现金x元。后张××、杨××多次催问工程之事,2007年元月,马某某为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给杨××发一份假开工通知,之后工程仍未开工,二被害人要求退款,马某某退还杨××x元后于2008年8月逃匿。张××、杨××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杨××,证人叶××、张××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凭条,x部队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退赔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