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相识,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生儿子冯XX。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2月16日中午因琐事生气,被告竟把原告的头部打伤。但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伤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要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4、共同财产共同偿还。
被告冯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冯XX。2009年9月25日购得新蔡县X区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16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头部受伤。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并生育一男孩,存在感情基础。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