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区X路口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二辆车损。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口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致二辆车损。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人王某甲车损自负,被害人王某乙车损由王某甲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20日22时许,在饭店喝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时,与前方豫x号轿车追尾致二车损坏,前方轿车司机王某乙电话报警的事实和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的其于上述时间,驾车在东风路口等红绿灯时,被一辆轿车从后面相撞,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相一致。
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