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市X区X路管理局。
被告胡某。
原告襄州区X路局与被告胡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州区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张化文,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州区X路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停薪留职三年,每月交保职费5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三年期满后被告仅上班13天又申请停薪留职,原告根据“事业单位不再停薪留职”的相关规定未予同意。后被告从1988年1月至1990年4月离职出走,长达两年零三个月,原告根据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于1990年4月18日给予被告自动离职处分,自此,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关系。在仲裁阶段,被告只提交了一份1988年12月1日的合同,用于证明其停薪留职期到2004年12月1日,即便如此也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对该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部门未予处理却直接根据该证据认定证明的内容。综上,襄州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保留被告1972年6月至2004年12月在原告处的社会保险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超过仲裁申请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不保留被告1972年6月至2004年12月在原告处的社会保险关系。另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申请仲裁时自述双方已于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按其自述,原、被告即使有劳动关系也已于2006年解除,而被告于2009年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要求支付补偿金x元、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x元、失业保险金x元的仲裁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襄州区X路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州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但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超越仲裁申请事项,另仲裁申请书能证明被告自述2006年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认可双方已于2006年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仲裁程序存在违法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诉通知书只能证明仲裁人员工作失误,不能证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上记载的仲裁部门未通知胡某到庭导致另行择日开庭的行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且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证据三:被告于1984年12月24日向原告书写的停薪留职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停薪留职期只截止到1987年12月31日,且被告未交保职费,另办理停薪留职的程序是职工先申请才能获单位批准并签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停薪留职截止时间是1988年12月31日而非1987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书写的停薪留职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均写明停薪留职期为三年,若合同于1988年12月31日期满,那么被告的停薪留职期限就是4年而非3年,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停薪留职日期至1988年12月31日应属笔误。
证据四:原告单位襄路政字(1990)X号文件及上级主管部门文件收发清退登记簿各一份,据以证明因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已于1990年4月18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已无法律关系,被告当时未提出仲裁现在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称离职处分是在其停薪留职期间作出的,其未收到亦未见过该文件,故该文件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原告于1990年4月18日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分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分决定是否有效,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请求撤销该决定或请求确认该决定无效,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决定的效力不作评议。
证据五: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全部认可,而裁决书却表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该裁决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仲裁笔录虽记载了其无异议,但被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目的,所以应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被告的招工政审表及转正、定级呈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等档案材料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胡某的工作履历及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15年的停薪留职合同,原告在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分的决定无效。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提出双方未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与原告当时使用的印章不相符,另若依被告陈述的第一份合同于1988年12月31日到期,则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所签,并约定期限为15年,不合情理。本院认为,该合同上有原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祖田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该公章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原告单位当时使用的行政公章并无明显不同,现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既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72年6月,被告胡某经招工成为养路工人,后在原襄阳县X路段(后更名为原告襄州区X路局)凉水道班工作。1984年12月24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停薪留职三年。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合同,约定被告停薪留职时间为三年,自1985年1月1日至1988年12月31日(该日期表述有误),被告每月向原告上交保职费5元等。1988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合同,约定被告自1988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停薪留职15年,停薪留职期间,调资、福利按国家政策办,被告每月向原告上交保职费10元,若被告出现不轨事情,原告概不负责。1990年4月18日,原告及该单位工会委员会以被告三年停薪留职期满后于1988年1月仅回单位上班13天,再次要求停薪留职未得到领导批准即出走,连续旷工两年零三个月为由,决定给予被告自动离职之处分,但未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被告。1998年9月,被告在福建省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期徒刑,2006年4月刑满释放。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称其2006年回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因特殊原因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x元、失业保险金x元,合计x元。2011年6月1日,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保留被告1972年6月至2004年12月在原告处的社会保险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三次向本院陈述了其找原告襄州区X路局主张权利的经过。其中,2011年7月26日陈述为其在福建服刑期满释放后,因想到自己杀人,故没敢找单位,两年后,其问律师,律师答复可以找单位解决相关福利待遇,其便找原告单位领导未得到解决才申请仲裁;2011年8月15日在庭审中陈述为其于2006年4月释放后找到单位想回单位上班,单位不同意,告知其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因持有第二份停薪留职合同而不予认可,提出单位若不同意上班就给其解决点补助,单位也未同意,故其一直在找单位;2011年8月26日陈述为其于2006年4月释放后,一年多没有找原告单位,后咨询法律专业人士说是可以找单位要补偿,其大概在2008年麦收时第一次找到原告单位负责人,要求解决其2004年12月1日之前的福利待遇未果,后又断续找过多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胡某于2009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给付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损失,原告襄州区X路局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均提出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且从被告自己陈述的找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来看,不论按其哪一次陈述来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至其2009年9月申请仲裁时也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x元、失业保险金x元,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及被告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还诉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超出仲裁申请范围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不保留被告1972年6月至2004年12月在原告处的社会保险关系,原告该请求实际是请求法院否定仲裁裁决结果,因本案仲裁裁决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本院依法围绕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并不是仲裁请求的事项,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胡某要求原告襄阳市X区X路管理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x元、失业保险金x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萍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