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男,23岁,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赵xx之母。
申请再审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某是私自醉酒驾驶申请再审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职务行为,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自愿原则。刘某系申请再审人的员工,驾驶申请再审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再审人称刘某不是职务行为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某虹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