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刘某(又名刘X)。
原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与被告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江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提起仲裁,称其于2010年11月6日到原告在武钢集团襄樊长材公司新建车间工地上挖桩基,2010年12月1日下午4时在桩基井下挖土时,被脱钩坠井的装渣土铁桶砸伤腰部,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8日出院后,被工程个体承包商张虎送回家中治疗。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认为武钢集团襄樊长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项目部已将挖孔桩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张晓河,张晓河又将挖孔桩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虎,张虎雇请被告等人挖桩基,被告的工资和医疗费均是张虎支付的,被告属与张虎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襄州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双方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证据二:张XX与张X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所从事的挖孔桩是张虎从张晓河处承包的工程。
证据三:证人张X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平时从事工程包工,没有相关资质,曾从张XX处承包过工程,之前在二汽一工地上挖孔桩时曾雇请过刘某夫妇而与他们相识,后来证人又从张晓河处承包了武钢襄樊长材公司一车间拆旧建新工程中的挖孔桩,通过彭XX联系到刘某夫妇来挖孔桩,工钱按80元/米计算,刘某受伤后,证人已经支付了2000多元医疗费,另请过一个河南医生为刘某治疗,并已把刘某夫妇的工钱结算清楚。原告依据上述证言以证明该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张晓河,张晓河又把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张虎,刘某是受张虎雇请挖孔桩而受伤。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虽系张X聘请,但由于张XX和张X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某和其丈夫彭汉志以农业生产为主,农闲时外出务工,并在务工过程中和“个体包工头”张X相识。2010年,原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武钢集团襄樊长材公司一工程发包给他人,他人又将其中的人工挖孔桩发包给张X,由张X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11月6日,被告刘某和其丈夫彭汉志经同村村民彭秀山联系开始进入张X承包的工地挖孔桩,约定由张X按80元/米向刘某夫妇支付工钱。2010年12月1日下午,被告刘某下到孔井底挖土,其丈夫彭汉志在井上用塑料桶把刘某挖出的土装运至地面。当日下午4时许,彭汉志在井上用绳子把塑料桶往孔井下放时,该塑料桶脱钩坠井砸伤被告刘某腰部。在治疗过程中,张虎支付了被告刘某医疗费2000余元,另给刘某夫妇结清了该工地劳务报酬。后被告刘某为主张工伤待遇,于2011年3月23日向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8日,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刘某于2010年12月1日受伤致残时与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刘某受伤时是张X而非原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所招用,其不是原告公司成员,在劳动过程中也不直接接受原告管理,劳动报酬也是由张X而不是原告支付,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按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违法发包具有过错,而不是基于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才承担责任,且承担相关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即属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据该条规定而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受伤后的相关赔偿问题与原告也有一定的关联,且被告是在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故本院决定本案依法应当收取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2010年12月1日下午受伤时与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福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