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62年11月16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住(略)。系郭某之妻。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邹某,女,汉族。系张某之妻。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在息县从事V8国际娱乐会所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按月息1分5厘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邹某在息县X街X路从事V8国际娱乐会所经营期间,因缺乏资金,经他人介绍后,被告从原告郭某处借现金10万元。借款时,被告张某、邹某于2009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壹拾万圆整(x.00元整),按月息壹分伍厘(0.015%)结算,使用期限壹年,逾期不还自愿用V8国际娱乐会所、潢川南城滨河路中段红酒庄园做抵押。借款人:张某、邹某。2009.11.X号”。由于被告从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因被告不能按其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从而造成本次诉讼,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