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无行为能力,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韩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玉信、陈某某,湖南犀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害人韩某某以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信、陈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从(略)城城关镇X路口右转弯驶入炎帝中路,由北至炎帝大酒店西侧慢速车行道时,遇被害人韩某某步行横穿该道路,其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前反光器部位与韩某某的身体相撞,造成韩某某倒地,头部受伤和摩托车轻微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20”求救,随后,在没有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与其母亲二人对被害人予以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向“110”报警。并支付了8000元用于被害人的输血和治疗,事发的次日(3月29日),公安人员到(略)中医院对正在照顾治疗中的被害人韩某某的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并被评定为Ⅱ级伤残,该次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茶公交字(2010)第1-X号认定。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和《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没有过街X路口段某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28日入(略)中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该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嘱咐: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行颅骨修补,脑室积液引流,后续费用约需20万元;2、患者已失去自我生活能力,出院后建议两人护理;3、加强营养。根据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的治疗及相关情况计算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25元,其中:1、医药费x.91元,2、误工费9247、44元(截止定残之日共误工212天X43.62元"天);3、护理费x.24元(截止出院之日201天X43.62元/天X2人);4、交通费2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201天X12元/天);6、住宿费6030元(201元X30元/天);7、营养费2010元(201天X10元/天);8、残疾赔偿金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韩某某有兄妹三人,其父72周岁,其母78周岁,即父亲的抚养费按其所在地标准每年5804元X8年X1/3=x.33元;其母5804元X5年X1/3=9673.33);10、残疾辅助器具(中等价位轮椅)费用2000元,11、后续治疗费20万元;12、后续护理费x元(计算2人护理20年);13、鉴定费400元;14、其他合理开支1200元(电话费300元,5个月的租住费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傅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及鉴定费收据,电话费收据,收取房租费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致Ⅱ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积极施救,并支付了部分资金,认罪态度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何某某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韩某某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与此相关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害人韩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也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2、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损失费x.25元的70%即x元(被告人何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从中减去后,尚差x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某祥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廖礼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