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丈夫和被害人王秀兰公公系堂兄弟关系,两人且系邻居,向来关系较好。2010年初双方因院落周边的使用等发生矛盾,且时有争吵,致两家关系恶化。2011年4月24日翟某与王秀兰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王秀兰和翟某均受伤。王秀兰经秦州区牡丹中心卫生院和天水市四0七医院诊断为:1、外伤致中切牙脱落,2、牙震荡,3、面部软组织擦伤;翟某经天水市四0七医院诊断为:外伤致上前牙折断。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秀兰外伤致下前牙缺失两枚属轻伤。翟某牙折断一枚属轻微伤、右手小拇指皮肤破损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翟某与王秀兰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翟某赔偿王秀兰经济损失7000元,已履行。王秀兰请求对翟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秀兰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与王秀兰系邻居,又有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但两家不能正确处理,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24日两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翟某致王秀兰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邻里纠纷引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