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女,住(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互不能原谅,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广东潮州饶平县购买一辆出租车的一半的股权5万元,另外其缴纳了7000元的保险,共同生活期间其为被告购买了钻戒一枚花费了3600元,衣服600元等财物。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要求1、离婚;2、被告给我财产分割费12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愿意给其财产分割费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2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双方婚后原告汪某出资5000元,被告陈某出资45000元,共计50000元,购买了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一出租车一半的股权,此出租车由汪某负责驾驶。庭审中原告称给该出租车购买约7000元保险是其个人出资的,被告陈某不予认可且称是车辆盈利所得。原告又称给付了被告20000元的盈利款,被告予以否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将此车的股份出卖,获价款37000元,扣除该车的修理费用及违章罚款还有33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
双方认识时间短,均系再婚,婚后经常争吵打闹,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平分双方分别出资购买的出租车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以婚前财产出资5000元和45000元在广东省潮州市绕平县购买一出租车一半的股权,现车辆股权已出卖,所得仅为33000元,远少于原、被告投资的总额,又因原、被告双方对投资盈亏负担未作约定,因此可按双方出资比例来分割车辆股权转让款。至于该车辆在出租运营中的收益,因双方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辆在出租运营中的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分割,但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且无证据证明,如以后双方确有证据证明有收益盈余,可另案再诉。至于被告陈某在诉讼中表示愿意给付原告汪某财产分割款7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汪某财产分割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威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