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发现自己与同组周X家有争议的宅基地里栽有一棵小桐树,即顺手将其折断。次日早上,周X的三子周XX发现后大骂折断自家桐树的人,孙某闻声上前与周XX吵:各自均称栽树的地方是自己家的地,并相互撕扯,后离开。周XX回家后对其父周X说明情况,周X听后与其次子周某又到栽树地点与孙某吵,而后返回。时候不大,周X和其大儿子周XX及次子、三子一起再次到栽树地点与孙某吵,并发生互殴。期间,孙某持斧头砍伤周XX,致该周某侧肩胛处一长6.2cm横行创口,左侧肩胛骨骨折;周某手持镢把打伤了孙某的头部,致孙某额头部形成一长6.5cm的条状创口。经对双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孙某、周XX伤情均构成轻伤。事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书写的谅解协议及收到条,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结束后,被告人孙某居住地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孙某妻子于07年得脑出血,现已成植物人,瘫痪在家,且孩子们都在上学,全靠孙某一人照顾;周某向法庭提交天晴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患有糜烂性胃炎,经常胃出血,需要定期检查及治疗,二人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