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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延安某经理部、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北京某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延安某经理部)。。

地址:延安市X区X期X单元X室。

负责人严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项目部会计。

被告北京某公司。

地址: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延安某经理部会计。

原告郭某诉被告延安某经理部、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给马家湾搅拌站供砂石料,当时为给其供砂石料,可以说是倾家荡产,东借西凑为马家湾搅拌站供砂石料,为其修建提供了保障,可完工后,马家湾搅拌站不给我付款,在无奈情况下,我当时将马家湾搅拌负责人挡住后被告单位称欠款由他们公司代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单位给我打了欠条,之后我一直和被告单位索要,至今未果,由于我当时全部都是贷亲戚朋友的款,所以就利息已给我造成了贰万多元的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下欠原告的石料款4998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我们是给原告写了个替马家湾搅拌站代付款的条据,同时还口头说好有资金就给原告,现在我们无资金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1、马家湾搅拌站欠款代付单,证明马家湾搅拌站欠原告49980元,被告单位同意代付这部分款项。2、郑爱莲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08年8月借款18000元付利息为2分一直未付。3、谢海霞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08年8月借款2.5万元说好利息2分一直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份马家湾搅拌站欠款代付单无异议,对郑爱莲与谢海霞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供砂石料。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马家湾搅拌站欠款代付单予以认定。对郑爱莲与谢海霞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开始,原告向马家湾搅拌站供砂石料,截至2009年9月,总共供了三十多万元的砂石料,大部分货款都已付清,剩余49980元马家湾搅拌站一直不予支付。2009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马家湾搅拌站索要货款,此时被告延安某经理部表示愿意代替马家湾搅拌站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遂出具《马家湾搅拌站欠款代付单》:马家湾搅拌站所欠郭某同志砂石料款肆万玖千玖百捌拾元(49980.00),北京某公司延安某经理部同意代为支付,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向被告所要砂石料款,被告以无资金为由一直不予支付。另查明,延安某经理部为北京某公司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延安某经理部自愿代替马家湾搅拌站向原告郭某支付剩余砂石料款,原告表示同意,是马家湾搅拌站部分转移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延安某经理部作为支付货款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49980元及利息损失。郑爱莲与谢海霞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但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金额,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延安某经理部虽然自愿支付原告货款且有一定资金,但无法人资格,故北京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某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郭某砂石料款49980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某经理部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军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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