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欧某甲,女,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欧某乙,女,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女,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某甲、欧某乙与被执行人吴某某(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吴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欧某甲、欧某乙因欧某文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x.96元,因在本院的(2011)通执字第X号遗产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欧某甲、欧某乙应支付被执行人吴某某x.11元,两案数额相抵,被执行人还需支付申请执行人x.85元,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当场履行,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内容执行完毕;
二、本院(2011)通执字第X号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