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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永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7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李某某、曹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曹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明俊,被上诉人永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某民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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