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邻里关系,2007年被告扒掉其原来的旧房,在原告南墙平行0.4米(宅基证显示其原、被告宅基之间的风道为0.65米)处建成新房一处,2008年入住,至今未对两家风道进行硬化,房屋出水口未安落地管,致使雨水将原告南墙泡成危墙。期间经村委及法院多次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拆除其后屋墙上的空调外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的空调外机在被告的房墙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风道相距0.4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是原告答应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邻里关系,2007年,被告扒掉其老房屋,在原告南院墙外又重新建成新房一处(宅基证显示其原、被告宅基之间的风道为0.65米)。被告房屋建成后,被告未处理好两家的风道,下雨雨水无法流出;被告紧临原告南墙处也未安装散水管,下雨时,雨水冲到原告的南墙上。现原告的南院墙体已斜倒在被告的后房墙上。原、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曾于2010年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拆除其南院墙,本院于年月日作出(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歪倒在被告后房墙体的院墙拆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垒墙的各项损失3000元,拆除其后屋墙上的空调外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原告墙体斜倒在被告的后房墙上,是因被告的房屋建成后未对其房屋风道、散水管问题进行合理处理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重新垒墙的各项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被告在其后屋墙上安装空调外机对原告未造成妨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一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