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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某某与连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象某某诉被告连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15时,象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渔夫子路诚信酒行门口处与连某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及王某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肇事,致使象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连某某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象某某无责任。象某某受伤后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费用近三万元,后在行脾切除术后回家休养。经郑州市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象某某脾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王某成肇事车辆豫x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赔偿问题上原告与王某成应承担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连某某给付7000元医疗费后未能就其它赔偿项目与原告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亦未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8元。

被告连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连某某和王某成负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二份交强险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其中一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的义务,本案中的肇事摩托车车主连某某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连某某自己承担,否则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也损害原告的权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5时,连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渔夫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诚信酒行门口处,与前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象某某的自行车又与路边头北尾南停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象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连某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遇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成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象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负担事故责任。

象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肺挫伤并双侧血胸、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70元,象某某在该院支付门诊费4506元。出院医嘱:半个月复查胸部腰椎,不适来诊等。

2010年6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象某星的委托对象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其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王某成向象某某支付3000元。

另查明,连某某系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王某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0年3月26日,王某成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连某某向象某某支付费用7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象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象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7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30天,为2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为4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300元。根据象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9年,为x.7元。鉴定费810元。本次事故致使象某某人身构成八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成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王某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象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以上合计x.3元。不足部分x.7元(x元-x.3元)连某峰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9元,连某峰已支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二份交强险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其中一半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象某某各项损失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连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象某某x.4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55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为8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60元。由原告象某某负担2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90元,被告连某峰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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