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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0年6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唐尚民(已判刑)、外号“X”都同意了。三人走路到五通塘底砖厂,强行将胡xx的房门推开后,要胡xx给100元钱,胡xx见来人气势很凶,被迫给了78元钱。被告人陈某等人拿了钱后,威胁胡xx不许报警,否则就打死他们。后三人离开,并用该款购买毒品吸食。

二、盗窃事实

1、2010年5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唐八龙

等人(另案处理)打开自家大门,撬开其父陈xx的卧室,盗走放在棉被中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

2、同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唐尚

民窜至临桂县X镇塘底砖厂“聋子”住的房间里看电视,唐尚民趁人不注意,将砖厂工人熊xx放在“聋子”床上的一部振华牌3988型手机盗走。后唐尚民将所得的手机交给陈某,陈某将手机押给“大炮”,换得100元的海洛因。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

3、同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唐尚民窜至

临桂县X村唐xx家,先由唐尚民爬墙进入屋内后用木棍把门打开让陈某进入,两人在屋里搜出CECT手机一部和一些现金。后陈某将手机押给“大炮”,得40元钱的海洛因,尔后,陈某又帮“大炮”把手机卖给熊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1元。

4、同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阳海龙(另案处理)来到贵广铁路中铁十二局五通镇邓家一号桥工地工棚,盗走民工王xx的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9元),后被民工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为4819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盗窃的x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陈某将盗窃所得的现金用以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抢劫、盗窃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x、唐xx、胡xx、熊xx、陈xx、王xx的陈某、同案人唐尚民、阳海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0)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还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一年内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为吸毒而实施抢劫和盗窃,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慧珍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何健初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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