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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马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王某乙带人在马某处打工,从事建筑工作。2010年4月11日,马某向王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乙利在白庙社区X号楼工资叁万伍仟元整。(x.00元)身份证号(略)年4月X号马某”。马某提交了王某乙2010年2月9日向马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0年2月9日今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x.00元)借款用途说明工程款、工人工资。借款人王某乙利”。双方均认可欠条和借据中的“王某乙利’’与本案王某乙为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某乙向马某借款x元,有王某乙出具的借据为证,马某欠王某乙工资x元,有马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王某乙和马某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经抵销后,马某不应再支付王某乙款项,故对王某乙请求马某支付农民工工资x元,不予支持。马某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某拖欠王某乙工资x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在查明事实时没有合理考虑各书面证据的落款时间,没有考虑农民工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判决错误。马某拖欠王某乙农民工工资x元,该欠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X号,此时王某乙已不在马某处工作,而马某出具王某乙的借据落款日期在2010年4月X号之前。是王某乙在工作期间,马某一直没有发放工资,王某乙及其他工人大都是以借支生活费充抵工资,马某称王某乙在终止劳动关系之前从其处借支x元左右,不是事实。王某乙只干了x元的活,马某提前借支x元,不符合常理。此x元是马某拖欠的工资。王某乙2009年底到马某处工作,直至2010年4月解除劳务关系,马某从未向王某乙支付过工资,王某乙只有靠向马某借支生活费维持正常工作,并且和王某乙一起工作的工人大都是以这种形式获得报酬,这些借据的落款均为2010年4月X号之前,所以该x元的借据实为己结算后王某乙应得工资的一部分,王某乙所从事的工作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包括上述x元,而x元应为结算之后马某拖欠的工资。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马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结束时,给王某乙出具的欠工资x元,应与王某乙以前的借款相冲抵,王某乙只干了3万多元的活,后来就不干了,王某乙领的工人跟着我干,由我给工人发工资,王某乙领走的工人工资没发,自己用完了,请求驳回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底,王某乙带人在马某处打工,从事建筑工作。2010年4月11日,马某向王某乙出具欠其工资x元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10年4月11日的欠条,双方均认可是王某乙在结束双方的劳务关系时由马某出具,故该欠条应是双方劳务费用的最终结算,王某乙以此欠条向马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2010年2月9日,王某乙向马某出具的x元借据说明是工程款、工人工资,该借据发生在双方的劳务关系最终结算之前,原审对此与2010年4月X号的欠条相冲抵不当,王某乙以此提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证据的认定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王某乙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均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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