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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栗某某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2008年麦后,从我处赊x元的预制板,说很快就给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在同年12月8日支付3000元。被告仍欠7000元款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诉款及利息1612元,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欠原告7000元预制板款是事实,我同意支付,给我一定时间尽快付清。但是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栗某某卖给被告刘某某预制板,计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08年12月8日,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原告7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被告写的欠据,被告认可。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栗某某预制板款7000元,且被告认可,本案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还款。因未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某某欠款7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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