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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制胶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制胶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制胶厂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制胶厂(以下简称制胶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及李某、被告制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公司诉称:制胶厂职工陈迎新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北里X号楼X号。制胶厂于2002年10月17日与天宝公司签订了该同志的供暖协议,天宝公司曾多次向制胶厂催缴上述费用至今仍未交。制胶厂的上述行为已造成本小区供暖工作无法正常维系。鉴于上述事实,天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制胶厂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475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制胶厂辩称:陈迎新确实为制胶厂职工,制胶厂财政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陈迎新系制胶厂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北里X号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79.2平方米。天宝公司与制胶厂于2002年10月17日签订供暖协议,约定:一、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单位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二、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要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作好供暖服务。三、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由乙方委托银行以无付款期委托收款方式与甲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天宝公司为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制胶厂未向天宝公司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376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376元,共计4752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律师函、欠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宝公司与制胶厂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天宝公司为制胶厂职工陈迎新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制胶厂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制胶厂提出企业财政困难,无力支付该职工供暖费,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宝公司要求制胶厂支付供暖费47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制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四千七百五十二元。

如果北京市制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制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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