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9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8日凌晨4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在湘潭市X区丹凤朝阳大某店执勤时,在被告人卢某的包内查获麻古可疑物(红色药丸、绿色药丸)28.3801克、冰毒可疑物(淡黄色晶体)19.5057克、大某可疑物(干植物叶)5.4707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干植物叶中检出四氢大某、大某、大某色希、大某香豆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卢某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干植物叶中检出四氢大某、大某、大某色希、大某香豆酮成分;5、开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卢某开房的情况;6、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以“上诉人主观恶性某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卢某关于“上诉人主观恶性某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卢某的定罪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卢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卢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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